本网讯 近日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结了一起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,受援人张某获得各项赔偿共计一万一千余元。
2015年7月的一天,禹城市某中学学生陆某(未成年人)和袁某(未成年人)放学后在学校外给同校学生张某要钱,张某不给,陆、袁两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张某进行殴打,致使张某受伤。经医院诊断:张某有头外伤,腹部闭合性损伤、腹壁挫伤,先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、齐鲁医院住院治疗。此次事件对张某身心造成极坏影响。张某病情稳定出院后,张某父母多次向陆、袁两人及其家人协商赔偿事宜,但两家一直躲避推脱,事情悬而未决。8月中旬,张某将陆某、袁某、陆某父亲(陆某监护人)、袁某父母(袁某监护人)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余元。
9月底,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,原告张某、张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,五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,也未到庭参加诉讼。张某当庭提交了事发后公安机关对陆、袁两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、医院的诊断证明、住院病历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,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的父亲、袁某的父母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余元。
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介绍,根据2015年2月施行的《<民事诉讼法>司法解释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:“无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。”该法条改变了已被废止的《关于适用<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中:“在诉讼中,无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”的相关规定,这是《民事诉讼法》司法解释诉讼参加人变化之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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